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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都规定了听证程序,那么,如何更精准记忆两个听证程序,本文将从以下诸多方面分析,以区分出不同之处。
一、启动方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42条有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47条有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由此可知,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行政许可的听证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也可以由当事人主动申请。
二、申请时间和组织期限不同。《行政处罚法》第42条有规定“(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行政许可法》第47条有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48条有规定“(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由此可知,两者在申请时间和组织时限方面规定不一样。
三、听证方式略有不同。《行政处罚法》第42条有规定“(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行政许可法》第48条有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笔录效力不同。《行政处罚法》第42条有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行政许可法》第48条有规定“(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此可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不是作出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是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据。
上述分析,汇总制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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